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399号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夜不归宿,且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其不良习惯,并以孩子年幼,夫妻感情尚存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谈婚,2002年1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5年10月1日生一子李某甲。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同,夫妻之间缺少沟通,致使两人互不信信,彼此猜疑,为此给夫妻感情造成隔阂。后由于被告未去单位上班,养成了喝酒的习惯,被告醉酒后常和原告吵闹,严重时双方发生撕打,致夫妻矛盾恶化。2012年2月23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承认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周,当庭表示悔改,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且生有孩子。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亦应对原告和孩子多加关心和照顾,改掉其不良习性。只要夫妻之间能够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彼此信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康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