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74号 被告杨全军。 委托代理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杨全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志强、被告杨全军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杨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11年11月,他与被告签订了2012年大兆街办司马东村砖厂承包合同后,被告先后六次以借款及预交款等形式拿走他8.6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带领民工入住原告的砖厂,花电费5万余元。2012年3月6日试开机生产,但被告晚上偷带全部民工撤离。无奈,他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才返还他8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生产承包押金6000元、用电住房等花费50000元并赔偿他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原审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他已向原告提供了10万块半成品砖的劳务、176个杂工。所以原告应向他支付一定劳务费。对于他收到原告的8.2万元,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要回了8万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用电住房等5万元无证据佐证,法院不应支持。他带领工人离开砖厂是原告没有提供生产条件,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砖厂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全军承包2012年司马东村砖厂2千万块标砖生产任务(每万块740元),由原告为被告方50多名工人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被告所带的有关工人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月即进驻该砖厂。被告从2011年11月24日到2012年3月5日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借支人民币合计86000元。2012年3月6日晚,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将驻该砖厂的工人秘密撤离。原告次日发现后,即以经济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2012年10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因公安机关正在查处被告涉案有关问题,本院遂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5日,公安长安分局做出撤销杨全军合同诈骗案件决定书。本院随后恢复本案审理。因被告擅自撤走民工,致使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砖厂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主张。因双方分歧大,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2012年砖厂承包合(同)、电费收据、结账单、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2012年砖厂生产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属合法有效之合同,且原、被告均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擅自将其所管理的驻厂民工撤离,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并返还所借支原告的相应费用。本院所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被告向原告借支6000元、原告另找工队多支出的60000元(1500万块×每万块多支出的工价40元),合计6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进厂后电费一节,因按合同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劳务,用电费用属原告砖厂生产以及工人生活必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其不应该承担合同不能履行责任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出的部分半成品费用及杂工工资,因其未反诉,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一、被告杨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志强6000元借支费用;二、被告杨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志强多支出的工价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重审中,原告张志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返还借款26000元;2、赔偿损失30万元;3、赔偿电费56519元。原告申请缓交应补交诉讼费,获批缓交至审理终结前。审理完毕后,通知原告补交,并告知其若不补交,本院只就原告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补交。 被告除原审辩称理由外,重审又辩称,自己撤走工人是原告没有提供生产条件、没有给工人办理保险,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损失并不存在,廖德明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利润无客观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廖德明的借条、收据;申请证人王宏均出庭作证,证明廖德明生产砖量及价格;另提交租地收据三份。 经质证,对原告重审新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廖德明重审中未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其余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重审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签订2012年砖厂生产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为:原告方提供生产设备、工具及基本生活条件、为危险工种的工人办理伤残保险,由被告组织50名工人完成两千万块成品标砖生产工作。合同签订后,部分冬季不回家工人即入场居住,但未生产。2012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带领其余生产工人进场开工,生产了10万块砖坯;工人进场开工后,原告未给工人办理保险。同年3月6日(农历二月十四),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带领工人离开砖厂。双方均认为其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2012年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但合同核心内容为原告提供生产条件,被告组织工人完成一定量生产任务。砖厂日常经营、管理及销售均由原告负责。并且双方均认为其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所以,应当认定《2012年砖厂生产承包合同》实质为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危险工种的工人办理伤残保险,因办理保险需双方配合及一定周期,如有问题,双方尽可沟通协商,对此,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当生产100多万块成品砖,然而被告进场月余仅生产10万砖坯,后又擅自撤离工人,且撤离前一日,还向原告借支10000元。所以,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如其主张。但2012年正值砖价高涨期间,砖厂劳务事实需大于供,被告擅自撤离工人后,原告另找工队必定延误一定生产期间,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应当酌情由被告赔偿。对于被告借支款86000元,已还80000元,尚余6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支款6000元。至于原告所诉承包押金一节,因合同并无押金约定,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借条,故其所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电费50000元一节,因用电属原告砖厂生产以及工人生活必须,且合同约定生产生活条件由原告提供,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6000元借支款。 二、被告杨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经济损失赔偿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审 判 员 杨 霖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