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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73号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73号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八组)。

负责人郭恒茂。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八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从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9年其与城镇居民郭强结婚,因户籍登记政策规定,其户口未能随迁,至今仍留在被告村、组,履行村民义务,享有村民待遇。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5787.09元,但未给其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分配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西甘河村八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乙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4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郭强登记结婚,因郭强所在地政府旧城改建全部拆迁,户口冻结,原告张某乙的户口未能迁入。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六条为“嫁城女(男方家庭成员全部为非农户口),确因户籍管理无法迁出的提供其丈夫非农业户口证明,可参与分配,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按50%分配”。后被告西甘河村八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45787.09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其家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原件,郭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八组征地款发放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张某乙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乙与非农业户口居民郭强登记结婚,户籍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迁转,至今仍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甘河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乙土地补偿款45787.09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元,原告张某乙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