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思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员。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惠社,系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塔坡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塔坡村六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宋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塔坡村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被告上塔坡六组诉讼代表人惠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2003年3月29日同被告村组的村民惠亚波结婚,后离婚,但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现两被告给村组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16400元,不给自己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29日同被告村组的村民惠亚波结婚,随后于同年7月2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07年7月9日原告经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同惠亚波离婚,但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11年7月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0元,2012年1月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6000元,共计164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1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一份,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户口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法院就自己的情况曾经做出过类似的判决,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亦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其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有同被告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两被告分配征地款,亦应给原告分配。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第六村民小组分配原告张某某征地款164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毅虎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