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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乙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86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父。 原告刘某乙,系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86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父。

原告刘某乙,系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正建,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全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正建,系该村七组组长。

原告刘某某、刘某乙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兆余村七组)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兆余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兆余村七组及东兆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及刘某乙诉称,其系东兆余村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属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村组已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村组土地被征收后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前两次均向刘某某分配了征地款,2011年每人应分的17000元征地款未给其二人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34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东兆余村七组及东兆余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79年7月8日生于东兆余村七组,取得该村组户籍并享有承包地,其户口与其父母登记在一起。2007年1月,原告刘某某与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花元村村民登记结婚,因原告想在东兆余村继续生活,不愿将其户口转入其丈夫家,其户籍现仍在东兆余村七组,且在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花元村未享受村民待遇。2008年,被告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村组研究后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08年及2009年均向原告刘某某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010年4月,原告刘某某将其户口从其父母家庭户口中迁出,另立一户其作为户主,并在同年10月27日将其子刘某乙户口迁入其户口簿中。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再次被征用,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村组经研究以原告刘某某已结婚并属于嫁农女为由未给刘某某及其子刘某乙分配。原告刘某某及刘某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分的土地补偿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花元村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及刘某乙虽取得东兆余村七组户籍,但因其自身原因未将户口迁出,继而致使其在男方未享受村民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而两原告属于因其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不属于应分配征地款的范围,故对原告刘某某及刘某乙要求其户籍所在地村组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及刘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