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2259号 原告鱼某某。 委托代理人鱼某甲,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哲,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鱼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为被告杨某某建圆弧大棚时因大棚钢梁断裂,致原告和翟金金当场从大棚顶端摔下受伤,被告杨某某当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949.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将建大棚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从未雇佣原告亦未让原告帮工。故原告受伤和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安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建圆弧大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黄某某让原告鱼某某为其帮忙进行工程预算,原告将预算做完后,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预算报告送至被告黄某某处时,被告黄某某提出让原告鱼某某和翟金金帮工,经协商原告和翟金金同意为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当天晚上19时许在向棚顶安装彩钢时,因大棚钢梁断裂致原告和翟金金从棚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杨某某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后原告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2、3椎体骨折;双跟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6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鱼某某伤残等级属八级。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黄某某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8041.25元,误工费18611元,护理费1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40.9元,住院用品费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99293.1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翟金金的书面证言。证明鱼某某受伤的经过。2、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之事实。3、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计算收据、转院费用收据。4、交通费票据。5、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及购买生活用品收款收据。6、护理费及护理床位费证明。7、原告2011年5月18日办理暂住证及丁军池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费票据。9、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门诊病历及复查票据,2011年11月17日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复查的费用。10、原告2010年3月1日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罗粉兰的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之事实。原告当庭申请证人翟金金、鱼文萍出庭作证,翟金金到庭证明2011年3月27日自己和原告向黄某某送预算单,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杨某某之妻均提出让自己和鱼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帮忙干活,后两人同意。在棚顶上干活过程中因钢梁断裂导致鱼某某和自己从棚顶摔下受伤之事实。鱼文萍到庭证明其系原告之姐,鱼某某受伤后,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受伤,鱼文萍进行护理之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棚上干活时摔伤属实,但被告杨某某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并未雇佣原告或让原告帮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门诊费用认为须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支持,对急救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公交费用5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6护理费及床位费证明认为不是正式医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暂住证认为系原告补办,不予认可。对丁军池的证明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8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2011年8月22日复查门诊病历及票据予以认可,对2011年11月17日的复查费票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暂住证认为该证印章不明确,且原告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固定工作,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需相应的鉴定结论为证。对证人翟金金的证言认为被告杨某某之妻未让原告帮忙,对证人证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对鱼文萍的证言认为证言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出院后无护理必要,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安装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某,该合同为承揽合同。2、收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已将工程款及原告的医疗费用450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之事实。3、袁安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杨某某家安装彩钢板时,因钢梁断裂有人从棚顶坠落受伤。自己和被告杨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借给被告杨某某2500元支付医疗费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安装加工合同予以认可,对收条不予质证,对袁安军的证言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鱼某某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佐证,被告杨某某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为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由被告黄某某支付报酬,有证人翟金金的证言相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就承建大棚库房签订加工合同,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合同为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审核被告黄某某相关资质,且建房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其有过错,应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费、转院费用原告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对2011年8月22日的门诊费用有相应的病历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11月17日的门诊复查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杨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一节,原告承认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300元。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费用,故不予扣减。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用品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应酌情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交相关票据,被告杨某某虽予否认,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职工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应按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鱼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6118.2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原告之赔偿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6元,原告已预交1574元,其余缓交。鉴定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793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