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211号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增宏,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之间常吵闹,婆媳关系不和,且被告长期有家不归,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2005年自己与原告相识谈婚,经充分了解,两人同意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自己患病,原告不好好给自己医治,自己才有时外出打工。2010年农历6月自己与婆婆发生纠纷后即离家出走,一直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0月相识谈婚,后在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两人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被告治妇科病及其它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婆媳关系不睦。2010年农历6月份,被告与其婆婆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愿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协商解决家庭矛盾。现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不归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其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愿改不足,回家生活。原告亦不宜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坚持离婚。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