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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梦等与王小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44号 原告王梦。 委托代理人黄跃东,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利(又名王月利)。 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雍晓梅,系原告冯某某之养母。 被告王小敏。 原告王梦与被告王小敏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44号

原告王梦。

委托代理人黄跃东,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利(又名王月利)。

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雍晓梅,系原告冯某某之养母。

被告王小敏。

原告王梦与被告王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做出(2013)长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王小敏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东、原告王晓利、被告王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雍晓梅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诉称:其与被告王小敏系叔侄关系。1997年11月27日,其父母离婚,其由母亲抚养,但她户口一直保留在南章曲村。在随母亲生活期间,得知父亲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发现其父生前所住房屋及宅院一直由被告侵占。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老宅基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南章曲村72号的祖遗房屋及宅基。

原告王晓利诉称,起诉王小敏正确,认可三原告均为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同意王梦要求将房屋返还给王梦一人的诉请。

本院与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雍晓梅庭前谈话中其表示,冯某某不放弃对该处房屋的继承权。经依法传唤,其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小敏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其受王晓利委托,仅是房屋看管人而并非占有;2、王梦没有继承权,在王梦父母离婚时,王梦之父王敏安对王梦没有抚养权,故王梦并非所有权人,没有原告的资格,认可冯某某与王晓利均为房屋所有权人;3、假如王梦有继承权,也应给其付看管费。

反诉原告王小敏反诉称:其看护王敏安的房屋有损失,请求:1、由三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因为到长安法院和中院共计18次,每次1000元的损失,该1000元中包括:误工费一次330元,差旅费一次400元,工程损失费一次270元。2、应由三原告支付王敏安去世时丧葬费3000元。3、由三原告支付10年的房屋管理费共计36000元(每月300元)。

反诉被告王梦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与本案无关;如果王小敏有为王敏安办丧事花费了钱款的证据则愿意给王小敏3000元办丧事所花费用;关于房屋管理费不同意给付。

反诉被告王晓利答辩称:认可王小敏为王敏安办丧事花费了3000元,其自愿给付王小敏3000元;关于房屋管理费一项,自己当初将房屋委托王小敏时对管理费双方并无约定,不同意反诉原告王小敏的该项请求;对反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1984年,原告王梦之祖父王志云在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南章曲村73号宅基上建造了三间安间房(坐北向南)及一间灶房。王志云生有一女王月利(1960年1月17日出生,现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何家营村一组村民),一子王敏安(1964年7月3日出生)。1992年1月6日,王敏安与毋巧利登记结婚,1994年6月23日生育一女王梦(即本案原告),1997年11月27日,王敏安与毋巧利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王梦由毋巧利自行抚养。另查明,王志云与其妻相继在1996年、1998年去世。2006年6月某日,王敏安遭遇意外不幸身故,其后事主要由被告王小敏操办。因本案涉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南章曲村73号宅基及房屋暂无人照看、居住,经王月利同意由被告王小敏照管至今。原审认为:被告王小敏占有、管理本案所涉的宅基房产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梦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南章曲村73号上的祖遗宅基及其上的四间房屋。

本次重审中,除原告王梦认为王敏安遭遇意外不幸身故后其后事主要由被告王小敏操办不属实外,原告王梦、王晓利及被告对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重审中依法追加王晓利及冯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

重审中查明:90年清丈时有1990年元月10日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显示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户主为王志云,对宅基面积和四址进行了明确。王志云系本案中原告王晓利的父亲,亦是已经去世的王敏安的父亲,是本案原告王梦的祖父。(1997)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毋巧利与被告王敏安离婚,孩子王梦由毋巧利抚养。本案原告王梦不认可冯某某为其同父异母的弟弟,本案原告王晓利认可冯某某确系王敏安的儿子,本案被告王小敏认可冯某某确系王敏安的儿子。经走访,南章曲村村委会主任王兴永认为,确有一个孩子是王敏安与除了毋巧利以外的女人所生,王敏安去世时孩子大概4岁左右,当时由王晓利及王小敏将孩子送给他人领养,至于由谁领养,自己不知情。又经在该村中调查走访,孩子出生后,因王敏安不擅照顾,将孩子交由南章曲村王应堂夫妇家中寄养,王应堂之妻为孩子的乳母,王应堂承认夫妇两人照顾孩子的事实,认为在王敏安去世后,王晓利及王小敏将孩子送给他人领养。另查明,在与毋巧利离婚后,王敏安于2003年又另与他人育有一子名王凯杰,后不久王凯杰生母离开王敏安,王凯杰与王敏安生活。王敏安去世后,王晓利、王小敏称2007年4月两人将孩子交由雍晓梅及冯涛夫妇抚养,现王凯杰改名为冯某某,与雍晓梅及冯涛夫妇生活,但并未办理收养手续。经前去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4月冯涛及雍晓梅夫妇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提出申请书,其中写明:因夫妻不能生育,决定领养一个孩子,经人介绍领养了长安区大兆街办南章曲村的孩子,故申请将孩子的户口上到冯涛名下,后该派出所于2007年4月19日给孩子上了户口,落户在冯涛家中,名为冯某某。庭审中,被告王小敏当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保管及管理,并将该房屋钥匙提交法庭。2015年3月19日本院向原告王梦释明,本案中王小敏已经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管理,并将该房屋钥匙予以交出,建议原告撤回起诉,但王梦表示不同意撤诉。本案中因原告王梦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1997)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调查笔录和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志云与其妻去世后,其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宅基地使用权理应由其继承人其子王敏安及其女王晓利继承,王敏安去世后,应由其女王梦继承王敏安的遗产。故本案中基于继承关系,原告王梦、王晓利均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南章曲村73号宅基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主张由被告返还房屋,合法有据,但在本案中,王小敏是基于王晓利的授权而保管该房屋,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小敏已经当庭放弃对该房屋的保管及管理,并将该房屋钥匙予以交出,因此原告王梦、王晓利主张由被告返还所占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对该房屋的管理应由原告王梦、王晓利自行管理或经协商后委托他人代管,故对于原告王梦、王晓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人王小敏的反诉请求:1、由三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由三反诉被告支付王敏安去世时丧葬费3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之一王晓利自愿给付被告3000元,对其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予以准许。3、由三反诉被告支付10年的房屋管理费共计36000元(每月300元)。该房屋原由原告王晓利交由王小敏照管,但双方间对管理费并无约定,王晓利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王梦亦不认可。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本地农村现实情况,王小敏亦为本案中王敏安的堂兄,亲戚间相互提供帮助为善良的风俗习惯,并考虑到该房屋的客观现状位于王小敏住所同村,其中也无价值较大或者需要花费精力照管的财物,故应推定王小敏对该房屋的保管行为为无偿的,故对王小敏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某的身份,庭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系王敏安之子,经过本院调查了解及走访亦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确系王敏安之子,故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相应的继承权利,如果嗣后冯某某能够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可另案起诉以主张其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梦、王晓利要求被告王小敏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王晓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小敏为王敏安所花丧葬费3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小敏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梦已预交,由原告王梦承担。本案反诉费613元,反诉人王小敏已预交,由王小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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