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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明与张均奇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陈成明。 被告张均奇。 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季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成明与被告张均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陈成明。

被告张均奇。

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季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成明与被告张均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钢、田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明诉称:因被告修建三处厂房资金短缺,经亲友介绍,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借款给被告,而被告一直未归还。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三处厂房财产、租金、利息等折价清单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及资产转化补充协议书,原告将三处厂房一半财产和设施的拆除款148.1万元付给被告。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村北三处厂房的承租人聂向阳、曹海林、冀小宇签订情况说明,三处厂房的土地租金原告已按时交清,原告已成为三处厂房的共有权人,占有该财产一半的份额。三处厂房的承租人在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给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原告并为承租人多次履行出租人的责任及义务。三处厂房中承租人冀小宇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其续签合同,原告履行三处厂房一半财产场地权益已是客观事实。现王寺街办黄堆潭村委会腊家村城改拆迁工作正在进行中,但被告私自将三处厂房丈量评估,不知登记在谁的名下,原告的一半财产份额受到侵害。故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处厂房一半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均奇辩称:第一,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48.1万元属实,但称被告是资金短缺而借钱与事实不符。被告将该借款用于设立礼泉华旗畜牧业有限公司及开办网吧、饭店等投资所用;第二,被告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处厂房的所有权人,三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租赁的,厂房是案外第三人投资建设的,被告只是与他们共同经营,分享利润;第三,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及资产转化补充协议书约定三处厂房租金及土地收益优先偿还原告欠款,由此,该协议书实质上是还款协议,原告并不因此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也不是三处厂房的共有权人。因此,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一半厂房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成明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借款给被告张均奇,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就三处厂房财产、租金、利息等签订折价清单予以确认,其中确认财产折价总价为296.14万元,各负担一半为148.1万元,并且土地租金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为1.65万元每年。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还款及资产转化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自己50%的资产转化给原告,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并且,原告已将厂房折价费148.1万元,半年利息13.5万元,2012年劳务费3万元、2012年协调费2.4万元及2012年十一亩土地租金1.65万元,共计168.65万元,以减少被告张均奇债务的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均奇,被告张均奇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陈成明出具收条。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与三处厂房的承租人签订情况说明一份,上面写明厂房等财产的所有权已属陈成明、张均奇二人共同所有、共同管理。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与冀小宇签订厂房与场地租赁合同,将厂房租给冀小宇使用。该三处厂房目前已经被相关部门拆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仅同意归还原告148.1万元债务,不同意原告主张对三处厂房拥有一半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成明在审理中明确要求依法确认腊家村村北三处厂房其在拆迁前有一半产权。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关于本案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共五组,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被告与聂向阳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与曹海林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与冀小宇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三处厂房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被告均为甲方即出租方。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2012年7月31日三处厂房财产、租金、利息等折价清单一份;2.2012年7月31日还款及财产转化补充协议书一份;3.收条一张。这三份证据证明三处厂房一半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一份,即2012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承租人聂向阳、曹海林、冀小宇均已经承认原告陈成明拥有一半财产的所有权。第四组证据一份,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与冀小宇针对厂房与场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成为出租人,履行了正当的权利,厂房有原告的一半财产权利。第五组证据是照片9张,证明厂房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且证明厂房现已经被拆除的现状。被告方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因没有原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租赁合同中被告作为甲方并不能证明被告即是所有权人;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其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的实质是还款协议而不是所有权转化;对于证据3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不是出资,而是抵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厂房的所有权是投资人建厂完成后取得的,不以承租人意见为转移,并且情况说明也是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的证明;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张均奇的签字可能是伪造的;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是静态的,不能证明所有权,只能证明当时的状况。被告张均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和2、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考虑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余证据的联系及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二中的收条、证据四有原件亦与其余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成明与被告张均奇自愿签订还款及财产转化补充协议书,其中确认张均奇将三处厂房的50%资产转化给陈成明,为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其中约定三处厂房的总折价由原告承担一半为148.1万元,双方列明了《三处厂房财产租金利息等折价清单》,并且原告陈成明将款项以减少被告张均奇债务的方式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该还款及财产转化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在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另三位承租人共同认可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现你们使用的厂房等财产的所有权已属陈成明、张均奇二人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现原告陈成明主张自己对三处厂房的一半所有权合法有据,亦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及资产转化协议实质只是还款协议,双方属借贷关系的说法与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该项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成明拥有与张均奇协议中约定的(原租给聂向阳、曹海林、冀小宇)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黄堆村腊家村村北三处厂房一半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18129元,原告陈成明已预交,由被告张均奇承担18129元,被告张均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成明。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