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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党晓静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庙店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马力。 原告党晓静。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庙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庙店村南庙店村四组(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马力

原告党晓静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庙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庙店村南庙店村四组(以下简称南庙店村四组)。

负责人马吉利,系该组组长。

原告马力、党晓静诉被告庙店村村委会、南庙店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党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店村村委会、南庙店村四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一直积极履行村民义务,且享有该村的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2012年9月被告村组按照土地的亩数分配征地补偿款,公告规定每亩土地分得的款项为5500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子马艺豪,为独生子女,且原告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实行优待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原告凭借该政策可以享受200%征地补偿款的待遇,但是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只给付原告100%的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差额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庙店村委会、南庙店村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力、党晓静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二人于2004年11月28日生子马艺豪,为独生子女。2011年8月,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成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被告南庙店村四组每人实际分征地款49117.70元,被告村组经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该分配方案规定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被告南庙店村四组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分三次将征地补偿款分发到户。但分配征地款时,被告没有给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进行奖励分配。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于2015年5月4日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合作医疗证、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是独生子女家庭,被告没按照政策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提交庙店村会计出具的并盖有庙店村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分配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被告村组没有给原告进行任何的奖励分配。原告又提供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2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相佐证,用于证明南庙店村四组关于实际应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之事实。

因被告庙店村村委会、南庙店村二组未到庭应诉,故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力、党晓静及其子马艺豪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故原告之子马艺豪应当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相应权利。另,原告为独生子女户,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的份额”据此,被告南庙店村四组应当给原告户增加一人份的份额的补偿款。被告南庙店村四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庙店村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其村上统一制定的分配方案之行为对被告南庙店村二组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的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南庙店村四组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第四村民小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力、党晓静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49117.7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525元,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