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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民,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民,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2000年2月25日出生),现在长安区第二中学上学。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甚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虽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但原告还要照顾孩子,尚能勉强继续生活。自2011年以来,被告一直与户县一女子同居生活,根本不回家,被告所挣的收入从来没有给原告和孩子使用过,出于无奈,原告自己挣钱养家、养孩子,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有余,夫妻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且被告一直与其他女人生活,明显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基于孩子现实生活花费的需要,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为宜。因原告抚养孩子,在共同财产未分割之前,为了减轻对孩子的伤害,原告要求维持现在的居住状况。

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9日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00年2月25日育有一子陈某乙,目前在中学就读。从2011年始两人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起两人开始分居,近一年来,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履行丈夫的义务,故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谈话时,陈某乙表示:两年多没有见其父亲陈某甲了,希望父母离婚,能够使其母亲过上好一点的生活,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陈某甲父亲陈某丙表示:有一年多联系不上陈某甲了,也不知道他在哪里,认为儿子与儿媳过不到一起去,儿媳高某对自己和老伴很好,对他们的婚姻不发表意见。本案因陈某甲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2012年始,两人开始分居,近一年多以来,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孩子陈某乙一直和高某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充分考虑到孩子的意见,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支付3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9月1日给付36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高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