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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某某(又名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妻子罗某某原建有四间房屋,2010年4月我和罗某某协议离婚时,将四间房屋各半分割,并约定儿媳周某某与罗某某一起生活,但周某某一直居住在分给我的两间房屋内不给我腾房,2012年2月16日我们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书,被告周某某也签字同意腾房,但事后又反悔拒绝交还占有我的房屋,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腾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4年正月我和丈夫王某甲结婚时,我就居住在现在的房屋内,王某甲当时告诉我整院房屋都是我们的,丈夫王某甲死亡后,我去年招婿再婚后还住在原有房屋内,我一直居住着这两间房屋,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王某某和妻子罗某某在南丰村东村南街86号建起自西向东四间平房。2004年正月,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婚后王某甲与周某某居住在东边两间房屋内。2005年3月28日王某甲与周某某生育一子王某乙,同年4月23日王某甲因故去世,周某某和儿子王某乙继续居住在东边两间房屋内。2010年王某某和妻子罗某某登记离婚。2011年9月,周某某招婿再婚,仍居住在东边两间房屋之内。原告王某某认为自己离婚时已将该东边两间房屋分配给自己,便要求周某某腾房并搬至西边两间房内居住,但未有结果,双方之纠纷经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王胜利、罗某某和周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签字达成《关于王胜利庄基调解方案》,约定王胜利(即王某某)原有二间庄基(即西边两间房屋占有的宅基地)归前妻罗某某所有,王胜利自愿暂住在王保利庄基内(即东边两间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并约定周某某与罗某某共同生活,并立即搬出暂住在王保利庄基内的房屋。事后,周某某反悔,不愿搬出,原告王某某遂于2012年2月21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腾房。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举证出2012年2月16日自己与罗某某、王维签字达成的《关于王胜利庄基调解方案》,以及南丰村村民陈栓庆、罗志强、罗康荣、罗拉忙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四间房屋为自己和罗某某于1986年所建,并且周某某已在《关于王胜利庄基调解方案》上签字同意从现居住的东边两间房屋内搬出之事实;被告周某某虽承认《关于王胜利庄基调解方案》之真实性,辩称该调解方案不公平,自己不同意;同时否认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内容,并要求证人李爱芳出庭作证。李爱芳在证言中谈到1986年王某某与罗某某建造四间房屋时,李爱芳之夫王振光(原告王某某之大哥)也出资了3000元,并口头约定东边两间房归王振光,西边两间房归王某某;但本院询问李爱芳对出资及约定房屋归属一节有无证据举证时,李爱芳回答没有证据。被告周某某认可李爱芳之证言,原告方则予以否认,认为该四间房屋所占宅基中,西边两间宅基归自己,东边两间宅基归二哥王保利,而王保利已委托自己安排管理该宅基,该宅基地并不是大哥王振光的,而且自己建房时王振光也无任何出资。被告周某某举证出王某某的《社员申请庄基地审批表》、以及范玉秀的《社员申请庄基地审批表》、以及罗拉忙签字的《关于王振光(王吉利)宅基地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家中现有四间宅基中,西边两间归原告王某某、东边两间归王振光。原告承认被告举证的两份《社员申请庄基地审批表》的真实性,否认罗拉忙的证言,认为自己母亲范玉秀一直和二哥王保利一起生活,在范玉秀去世后,范玉秀名下的庄基是王保利继承并使用的,并非王振光所有。休庭后,原告王某某又举证出自己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自己离婚属实而且在《离婚协议》中自己和前妻罗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对该房屋分割事实,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向罗某某作了调查笔录,罗某某在笔录中承认房屋分割后四间房屋中西边两间归自己,东边两间归原告王某某。继续开庭时,原告王某某承认罗某某的笔录内容,被告周某某则认为原告和罗某某离婚时未给自己分配房屋,故不同意上述分割房屋的意见,不愿从原告所诉房屋内搬出。原告则坚决要求被告立即腾房搬出。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自己与前妻罗某某于1986年建起家中现有四间房屋之意见,有陈拴庆等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为证,结合本院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四间房屋在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居住、使用之事实,本院对该诉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该房屋有王振光出资及份额,仅有出庭证人李爱芳的证言,但李爱芳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光对建房的出资事实及口头分割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在其证言遭到原告方否认的情况下,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周某某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至于原、被告双方陈述并举证之宅基地的状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王某某在与罗某某离婚时对所建四间房屋分割之后,原告王某某分得东边两间房屋的事实,其前妻罗某某已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被告周某某现居住之东边两间房屋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腾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某将所占有的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南丰村东村南街86号四间房屋中的东边两间房屋腾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