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76号 负责人潘景岳,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解思语,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学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星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广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九公司)及第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工程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被告广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宏才、第三人第九工程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租赁站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名称、单位、日租价……租金结算支付方法。租赁物资有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具体数量以收、发料单为准,租赁费由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每月底为结算付款日,每年底付清所欠全部租费,在该工程租赁完毕后30日内结清所有经济手续。”原告从2010年5月1日起出租上述建材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租赁建材账目往来均在物资租用结算单中注明,并经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11月20日,此后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2010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咸阳市路灯管理处品阁居1#2#住宅楼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涉的上述租赁物也全部用于该项目中。原告获悉咸阳市路灯管理处品阁居项目2014年年初已经完工,原告一直向被告和第三人追讨租赁和丢失物件损失费,遭到他们相互推诿,给原告的租赁业务造成重大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用期内乙方(即被告)不按照约定方式结算付款的,乙方需每天支付甲方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考虑到被告违约已久,如果按照本条款主张违约金,被告付出巨大的钱款并非能够顺利实现原告的债权,故原告本着公平原则,主张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有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共计681137.04元;支付违约金1646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暂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但针对数额方面有异议,丢失物件计算有异议,租赁费计算有异议,原告对丢失的租赁物从双方确认丢失数额起就不应再计算租赁费了,工程中途停工了七八个月,也已经给原告方发了函,在这七八个月期间租赁费不能全额算,可支付一两个月。违约金的计算按银行同期4倍有点高。被告、第三人和开发商有三方协议,其中约定款项待被告和第三人工程完成后,由开发商代付给被告,被告再给付原告。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物是否用于品居阁项目无法确认。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第三人确曾与被告间存在过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该关系也仅适用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更不能因此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将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更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西安市长安区斗门红星建材租赁站,于2012年8月30日变更为西安市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星建材租赁站。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从2010年5月1日起出租约定的租赁物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通过签署《物资租用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署《物资租用结算单》24次,确认结算金额合计1139922.64元,也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139922.64元,被告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1次合计655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84922.64元。 关于丢失赔偿部分,原双方合同中第四条丢失、损坏、赔偿办法约定:“如有丢失,损坏情况由乙方呈报甲方,甲方核准属实后乙方根据该物资的市场价赔偿甲方,乙方应在甲方确定了丢失损坏租赁物资的当月内交付赔偿金。否则丢失损坏物资租赁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金完全交付甲方。”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的《物资租用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数量为:钢管7353.5米,扣件25736套(其中什字扣件为23384套,接头扣件为1077套,转向扣件为1275套)。原告方提交《咸阳路灯管理处品阁居项目部租赁钢化材料未退还、丢失损坏数量及赔付统计表》,被告广九公司认可该表真实性,该表关于价格部分显示,下欠的钢管每吨计330米,每吨3500元;扣件按市场价折价为3.8元。故综上,被告方应赔付给原告的丢失赔偿部分价格为:钢管7353.5米,7353.5÷330=22.3吨,每吨3500元,3500×22.3=78050元;扣件25736套,每套3.8元,25736×3.8=97796.8元;两项共计175846.8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丢失赔偿部分价格为165963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租用期内乙方不按照约定方式结算付款的,乙方需每天支付甲方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64673元,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月底为结算付款日,在该工程租用完毕后30日内结清所有经济手续。”最后一次双方认可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另查明,第三人第九工程局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0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咸阳市路口灯管处品阁居1号、2号住宅楼工程中的土建、机械及周转材料承包给被告方施工。本案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