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系吕某甲之子。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堆放杂物,建活动房,并在原告宅基内打地基建房,原告制止无效,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1.立即停止在原告宅基地内建房的非法行为;2.被告立即彻底拆除原告宅基地内非法正建的住房、已建的活动房、残余的旧房;3.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砖瓦、柴草等一切杂物彻底清除干净;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己的宅基审批表在先,原告在后,该宅基应属被告使用,不同意原告请求,若原告要使用该宅基那么相关部门应落实被告宅基,原告给自己赔偿一定损失,若自己使用该宅基则自己给原告赔偿一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户籍均在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办进步村,被告老宅基庄向座东向西,西边临村道,后经批准被告儿子吕某乙在老宅基处建座北向南房屋,但被告座东向西旧房未拆除,旧房一部分现在吕某乙宅基内,一部分在吕某乙宅基西边。2000年原告公公吕德让经过审批取得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村委会在吕某乙宅基西边给吕德让定点划线时,被告之妻予以阻挡,并拔掉定点木楔,双方因该处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2001年吕德让家庭在该争议宅基南边建造地基及门楼,2003年被告经过审批取得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被告以此为据,认为争议宅基归自己使用,2004年土地部门将吕德让宅基审批表作废,原告花某某经过审批取得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亦认为争议宅基归其使用。原、被告因该宅基地使用仍有争议,被告在该宅基上堆放砖瓦及柴禾,并于2009年在该宅基内建活动房一座。2011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宅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民事裁定书,原告遂向长安区政府申请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做出长政发(2011)59号处理决定,认为被告2003年12月30日取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拟用地划拨位置,是在村外四组集体土地上予留的宅基,不是该争议的土地,并决定“双方争议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被告遂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市政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现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底,被告在双方争议之宅基北边建造地基,垒墙开始建房,原告遂向法院反映情况,本院遂前去制止,之后又对双方争议之宅基进行勘察,结果为双方争议之宅基位于吕某乙宅基及另一村民宅基之间,庄向座北向南。被告残存之旧厦房一部分在该争议宅基内一部分在吕某乙宅基内。争议宅基北边有被告建造之地基及垒起的部分墙体。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残余旧房的请求。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西安市人民政府已做出复议决定,确定了双方争议宅基归原告使用,被告所持宅基审批表系另一处予留宅基,故双方争议宅基应归原告花某某使用,被告可依据宅基审批表,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及村委会予以处理,被告在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时却在该处堆放杂物、建活动房,在西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做出后仍继续建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残余旧房一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宅基地内建房之行为。 二、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宅基地内之活动房、堆放之砖瓦、柴禾等杂物。 三、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内正在建造之房屋。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