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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森前与胡保平、邱满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秦森前。 委托代理人焦粉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小舟,系原告表弟。 被告胡保平。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西安市雁塔区律政阳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满让。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秦森前。

委托代理人焦粉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小舟,系原告表弟。

被告胡保平。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西安市雁塔区律政阳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满让。

委托代理人张军庆,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轩让,系被告之兄。

原告秦森前诉被告胡保平、邱满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被告胡保平、邱满让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3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粉娥、张小舟,被告胡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邱满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庆、邱轩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经本村村民秦建党介绍,为被告邱满让建房,该工程由被告胡保平承包。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新建房屋过程中摔伤,被送往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需卧床养病一年,不能下地。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3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保平原审辩称,原告是给房主邱满让干活时受伤的,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垫付了21000元,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邱满让原审辩称,自己建房是连工带料包给被告胡保平的,胡保平应保证施工安全,自己不认识原告,也没叫原告干活,也没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受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4月,被告邱满让加盖改建住房,和被告胡保平(无建房资质)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交给被告胡保平施工。被告胡保平组织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拆旧房时摔伤,随后原告先后在长安区友谊医院、户县大王医院治疗,三天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保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1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释明伤残赔偿金为20112元(5028×20×20%)、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护理费12000元(1000元/月×12月),换药、复查、租车费用5000元。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提出应按8个月计算,被告胡保平对交通费、复查费无异议,被告邱满让认为交通费、复查费最多3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长期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满让把工程包给被告胡保平,胡保平又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被告胡保平即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满让与被告胡保平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邱满让明知道被告胡保平无建房资质却将工程交予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措施,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用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9个月,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复查、交通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112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月)、护理费12000元、复查、交通费3000元,合计62112元。遂判决:一、被告胡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复查、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056元。二、被告邱满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复查、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633.6元。三、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重审中,原告秦森前增加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胡保平重审辩称原告受伤是在给被告邱满让改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其证人秦建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不在其视线之内,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摔伤过程。

重审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保平先后送原告在友谊医院、大王医院、红会医院救治,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护工工资2200元共计20296元(含期间发生停车费16元)。扣除胡保平领取的合疗报销997元,胡保平实际支付19299元。胡保平在友谊医院预交1500元,实际花费1215.70元,合疗报销997元,由胡保平领取;在红会医院预交15000元,实际花费13986.60元,报销6933.95元,报销及返还现金共7947.35元由焦粉娥领取。被告胡保平辩称其还支付租车费9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大王医院花费383.30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交纳。原告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合计15585.60元。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预交、结算票据,合疗本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森前受雇于被告胡保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胡保平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且,胡保平自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揽房屋施工工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邱满让明知胡保平不具备有关建筑资质,仍将其房屋施工工程交于胡保平承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胡保平、邱满让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森前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被告胡保平有关秦森前是在邱满让自行改建房屋过程中受伤,自己只承揽了邱满让新建房屋工程,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当按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总计15585.60元;红会医院医疗费合疗报销6933.95元已经由焦粉娥领取,可以在原告损失总额中减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20112元,于法不悖,被告也无异议,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00元×232天)共计232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0×10个月标准给付,要求合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可推知必然发生,酌定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463.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因其未提交有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对于胡保平已付19299元应当在其应承担赔偿款项中扣除。至于被告胡保平所辩称其支付租车费90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31.83元(已付19299元)。

二、被告邱满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39.10元。

三、对上述款项,被告胡保平、邱满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本案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保平承担963元,被告邱满让承担578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审 判 员  杨 霖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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