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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保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花保明。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陈西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花保明。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陈西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花保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飞、穆经纬第一、二次庭审分别到庭应诉,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经依法传唤第三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花保明诉称,原告2013年3月买了车号陕A899CB奔驰轿车,同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已足额投保。在2014年3月10日零时30分,原告驾驶陕A899CB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沣河桥东(属斗门街道管辖区)避让车辆时,撞上道路南侧护栏后,侧翻入路旁深沟,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长安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13252.00元。现请求被告赔付车辆保险金费用313252.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花保明修车费用过高,所更换零部件金额高于市场金额或4S店报价,其中部分零部件没有照片认证。第二、物价局价格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第三、己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购买车号为陕A899CB的奔驰轿车,同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已足额投保。在2014年3月10日零时30分,原告驾驶陕A899CB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沣河桥东(属斗门街道管辖区)避让车辆时,撞上道路南侧护栏后,侧翻入路旁深沟,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王寺中队报案,亦向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报案。经西安市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简字(2014)第00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花保明负全部责任。在原、被告对车辆受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王寺中队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西安市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王寺中队遂对外委托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30日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060号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13252.00元。原告以此鉴定结论书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13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所更换零部件金额高于市场金额或4S店报价,其中部分零部件没有照片认证。物价局价格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书,但由于车辆已无法进行鉴定,被告遂又变更要求对车辆维修中所列维修项目的价格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经传票传唤又无故不到庭应诉。且在诉讼期间,不积极配合法庭审理,

经多次传唤无故不到庭,延误法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更换配件项目清单及报价、发票、车辆维修更换配件项目清单及报价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花保明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且足额投保一节属实,双方因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在车辆受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向交警部门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交警部门遂对外委托评估。被告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所更换零部件金额高于市场金额或4S店报价等,要求对车辆原维修项目所列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但又不提交申请书,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花保明车辆维修费用313252.00元。

案件受理费用5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