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276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永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红公司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从其处租赁雅绅特轿车一辆,后于同年5月8日将轿车归还。2010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某下欠其公司车辆租金以及车辆损坏赔偿金共计4200元,被告赵某某向其出具欠条。此后,其曾多次派员去索要欠款,但被告赵某某均避而不见。现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欠款4200元以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永红公司处租赁陕AEX387号雅绅特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每天160元。2010年5月8日,被告赵某某将该轿车归还原告永红公司,但对车辆租金未予支付。又因被告赵某某在承租过程中导致车辆部分损坏,2010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赵某某同意支付原告永红公司车辆租金以及车辆损坏赔偿金共计4200元,因被告赵某某无力支付,遂向原告永红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永红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款4200元(肆仟贰佰元)。”该欠条右下方有被告赵某某署名以及日期。此后,原告曾多次派人至被告赵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均未果。现原告永红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永红公司坚持索要4200欠款之诉讼请求,对于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被告驾驶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永红公司车辆,在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后又书写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理应及时清偿下欠款项,长期拖欠无有道理。现原告永红公司诉请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永红公司自愿放弃欠款利息一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下欠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永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