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770号 被告王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又不能很好的沟通,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也常因琐事与原告家人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和儿子的监护和抚养由原告承担,夫妻存款17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一时冲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袁某甲,1999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袁某乙,2006年3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因琐事吵架。婚后有共同存款17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龄较小,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