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执字第882号 申请执行人:张飞武。 被执行人:彭震。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飞武诉被告彭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彭震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彭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飞武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彭震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疆 代理审判员 熊 鹰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阿依先姆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