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执字第1340号 法定代表人:叶凌玲。 被执行人:何瑞根。 本院受理的原告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何瑞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瑞根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疆 代理审判员 熊 鹰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阿依先姆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