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执字第909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臣。 委托代理人:李敏。 法定代表人:俞金新。 本院受理的原告伊犁州犁旭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州犁旭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疆 代理审判员 熊 鹰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阿依鲜姆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