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周彦旭,男,生于1962年2月2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杨正林,男,生于1974年9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周彦旭诉被告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彦旭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正林称工地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3万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23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彦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正林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正林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彦旭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正林给原告周彦旭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3万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23日一次性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杨正林向原告周彦旭借款并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周彦旭要求被告杨正林偿还到期借款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林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彦旭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顺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良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