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执字第459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姚大宇被告贺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贺传文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贺传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治才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贺传文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疆 代理审判员 熊 鹰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阿依先姆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