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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经明诉永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号 原告王经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4组48号,身份证号622123196709200312。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以下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号

原告王经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4组48号,身份证号622123196709200312。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8499-X。

负责人景兆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峰,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生勃,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王经明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峰、李生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所有的甘F-31848汽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时30分,罗世才雇佣原告王经明的车辆从事钢梁吊装作业,由司机成兵、王超驾驶该吊车进行作业,罗世才的雇佣人员张衡和陈义武在货车上进行接货,由于操作不慎,致张衡重伤,张衡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衡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其各项损失和花费38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打电话向被告报案,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甘F31848号起重吊车是在作业过程中使用自制挂钩(无防脱装置)脱落甩在张衡头部致其跌落地面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遵循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王经明使用自制挂钩无防脱装置,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引发本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未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38万元赔偿款,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私下协商达成,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核算。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并且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情形,被告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经明为其自有的号牌为甘F31848的汽车起重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及上述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31日下午14时30分,罗世才雇佣原告王经明的投保车辆,在金梧公路3公里右侧,金塔县棉花良种繁育站南大门外现场从事钢梁吊装作业,事发时由司机成兵、王超驾驶该吊车进行作业,张衡和陈义武在货车上接货,张衡将自制吊钩挂在钢梁上,指挥成兵进行起吊,当钢梁起吊到离货物50公分处,因后部被套住,张衡和陈义武扶住钢梁向前移动,钢梁从自制挂钩上脱落,掉入车箱内,挂钩甩在张衡左侧头部,致其从货车左侧掉落至水泥地面上致张衡重伤,事故发生后,张衡被他人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张衡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0203.78元,主要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金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吊车车主王经明未对吊车司机成兵、王超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其操作不当,在挂钩安装不牢固的情况下起吊货物,在作业现场未安排安全管理和现场起吊指挥人员,使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自制挂钩,无防脱装置,致使在吊装作业中发生挂钩脱落,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9日,原告王经明与死者张衡的妻子焦艳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经明一次性赔偿焦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王淑花、张佳亿生活费等共计380000元,并于当日赔付焦艳。

另查明,张衡,男,生于1977年1月4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城镇居民。张衡妻子焦艳,生于1977年10月10日,其与张衡的婚生女张佳亿,生于2000年8月16日。张衡的母亲王淑花,生于1942年4月15日,城镇居民,王淑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秀红,次女张秀敏,儿子张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二份、事故调查报告、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第三人焦艳及其亲属的户籍资料、住院费发票、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四十三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原告王经明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已赔偿死者家属焦艳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的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经明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王经明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其已经向死者家属赔付的,除交强险已赔付的下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使用自制挂钩,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观点,因该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原告王经明无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经明与第三人焦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新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焦艳女儿张佳亿的抚养费28042元项目合法,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者张衡的母亲王淑花的赡养费39387元,计算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03.78元,有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在案证实,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项目合理,但计算天数过长,计算人数过多,应当以3人计算3天为107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5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当予以支持。以上8项共计赔偿金额为5083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下余的赔偿金额,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王经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1825元。但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王经明向第三人焦艳赔偿各项损失金额38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王经明2600000元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王经明已赔付第三人焦艳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王经明已赔付第三人焦艳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260000元。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王经明保险金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花

审 判 员  倪兴光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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