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9号 原告张建华。 被告韩辉。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韩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在金塔县南山砖厂为其干活。同年7月5日工程结束,被告为原告结算劳务费合计75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下余欠款3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辉缺席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韩辉雇用原告张建华为其在金塔县南山砖厂负责码砖胚子。同年7月5日工程结束,被告韩辉为原告张建华结算劳务费75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前给付。同年8月,被告韩辉向原告张建华支付劳务费4000元。下欠3540元经原告张建华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认为,被告韩辉雇用原告张建华为其在砖厂务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劳务费4000元,故下欠劳务费应按照3540元认定.被告缺席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劳务费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