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58号 原告徐飞翔. 被告李万兴。 原告徐飞翔诉被告李万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翔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万兴雇佣原告为罗某某家修建房屋,修建工程于2012年6月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金额为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万兴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 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万兴雇佣原告为罗某某家修建房屋,工程于2012年6月结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飞翔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兴雇用原告徐飞翔为其修建房屋,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万兴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所欠工资以原告所举欠条载明的金额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用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兴拖欠原告徐飞翔劳务工资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万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