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3号 原告晁吉焕保。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被告柳文国。 原告晁吉焕保诉被告柳文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吉焕保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文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晁吉焕保从老家青海省准备迁入金塔县金塔镇五星村居住,因户口问题无法解决,后经他人介绍,被告柳文国答应为原告解决一切入户相关手续,并向原告先后两次收取入户手续费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为原告解决户口问题,也不返还原告的费用。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返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入户费15000元。 被告柳文国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柳文国以帮助原告晁吉焕保办理金塔县金塔镇五星村入户手续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11日分两次共收取原告晁吉焕保入户手续费15000元。后被告柳文国未办成原告晁吉焕保在金塔镇五星村的入户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入户手续费,被告柳文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退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二张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文国以帮助原告晁吉焕保办理入口手续为由,收取原告入户手续费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二张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文国接受原告晁吉焕保的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办成受托事务,理应将其收到的钱款返还给委托人。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将会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因此获得利益,这种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晁吉焕保要求被告柳文国退付办理入户手续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文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文国返还原告晁吉焕保入户手续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柳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