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6号 原告李占锋。 被告张海保。 原告李占锋诉被告张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海保以自己的汽车油改气为由,来找原告李占锋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就将身上的38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三分。到期后原告李占锋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海保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偿还。现原告李占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海保偿还借款38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被告张海保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海保向原告李占锋借款3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约定月利息三分,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保向原告李占锋借款3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保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起原告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承担逾期利息97元。被告张海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保偿还原告李占锋借款本金3800元,承担逾期利息97元,合计38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