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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诉夏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4号 原告李全。 委托代理人李秀萍。 被告夏吉东。 委托代理人石占才。 委托代理人姜晋。 原告李全诉被告夏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4号

原告李全。

委托代理人李秀萍。

被告夏吉东。

委托代理人石占才。

委托代理人姜晋。

原告李全诉被告夏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萍、被告夏吉东委托代理人姜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经人介绍,被告夏吉东雇用原告李全为其放羊,双方约定如果工种是放羊每月工资2000元,干其他农活每天是100元,刚开始被告雇用原告给其收籽瓜,之后又给被告捡拾玉米,直至10月31日农活结束,自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红墩子为被告放羊,2015年1月28日因为羊只啃了树木之事被告责骂原告,原告离开被告的羊场。2015年2月7日,原告前去被告家中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金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报案。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欠发原告工资款6637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吉东给付劳务费6637元。

被告辩称,原告谈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期限无异议,期间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原告请假17天;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原告在劳务期间不负责任,导致被告的羊只死亡及丢失、羊只啃食被告的树木,致使被告的树木遭受损失。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三个月零七天的劳务,应付工资是6670元,已付工资5000元,尚欠1670元。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夏吉东雇用原告李全为其放羊,期间还让原告为其收籽瓜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从11月1日,原告李全为被告夏吉东放羊。2015年1月28日,因原告放的羊啃食被告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离开了被告的羊场。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原告请假17天。在原告李全为被告夏吉东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夏吉东已经支付原告李全工资1000元,下欠567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认为,被告夏吉东雇用原告李全为其放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36元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抗辩已付原告工资5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资1000元,故已付工资应以1000元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应获得工资收益6670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元,尚欠567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吉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全工资56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