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8号 原告崔风喜。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 被告梁百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金塔县金塔镇西沟村1组40号,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崔风喜诉被告梁百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百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季,被告梁百俊承包交通局发包的油路铺设工程,原告崔风喜被被告雇佣为被告的油路铺筑工程和灰等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余元的工资,剩余的3555元的工资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当年春节过后支付。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百俊给付劳务费3555元。 被告梁百俊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被告梁百俊承包金塔县交通局发包的油路铺设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崔风喜受雇于被告梁百俊做和灰等工作,工作近50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余元的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就拖欠原告劳务费355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因故再未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百俊雇佣原告崔风喜为其铺筑油路工作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百俊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梁百俊支付劳务费35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百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百俊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风喜劳务费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百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