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7号 原告酒泉市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00302-0,地址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1A号。 法定代表人柴宝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正元,男,汉族,生于年月不详,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金塔县金塔镇东星村3组11号,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永安公司诉被告谢正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谢正元承接了金塔县顺鑫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谢正元签订地暖和上下水施工合同,工程在当年10月底全部完工,被告谢正元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705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70500元及一年零二个月的利息9672元。 被告谢正元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谢正元承接了金塔县顺鑫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综合办公楼施工工程。2013年3月2日,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谢正元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塔县顺鑫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地暖及上下水由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谢正元施工,地暖及上下水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5元,总建筑面积1965平方米。约定结算方式为:上下水工程完工付40%的工程款,地暖工程施工一半验收再付30%,上下水、地暖工程完工后验收再付25%工程款,下余5%工程款留质保金,待一个采暖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公司按约定如期施工,工程在2013年10月底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正元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正元将下欠的工程款70500元给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兰出具了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保全费发票,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谢正元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进行地暖和上下水施工,被告谢正元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永安公司要求被告谢正元支付工程款705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谢正元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的一个采暖期结束后,被告谢正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9672元的诉请合理,但计算利率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一年零二个月的欠款利息计算为5058元应予支持。被告谢正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正元给付原告酒泉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地暖及上下水施工工程款70500元,承担利息5058元,本息合计75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酒泉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3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64元,由原告酒泉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64元,由被告谢正元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