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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吴江盛执字第17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吴江盛执字第17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658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2014年8月15日前各给付原告7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76580元。(由被告苏州创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汇入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农行嘉兴大桥支行;帐号:19×××82;户名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至期不履行,则由被告另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以实际未给付的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间再无经济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计419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9月15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帐户均无存款并无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在被执行人所在中国工商银行东盛支行的账户上强制扣划了7300元至本院,承办人按规定将执行款发还申请人。另被执行人单位及法定代人谢松林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对此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比较了解,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严根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