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42号 原告魏增福。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志。 原告魏增福诉被告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增福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魏增福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增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魏增福承担。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