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13-1号 法定代表人熊大刚,厂长。 被执行人张道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道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长宁县曙光机砖厂的货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7870元,但被执行人张道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道益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道益的存款2787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