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周成华,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龙,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女,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代表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成华与被告杨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杨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华诉称,2013年4月27日9时55分,被告杨文龙驾驶川xx号小型货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至宜长路李端出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周成华驾驶的川xx号摩托车相挂,造成周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宜宾市交警支队4大队认定,杨文龙承担事故全责,周成华无责。周成华受伤后,被送到长宁县舒康医院和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周成华垫支4858.34元。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029.3元(医疗费4858.3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31元)。 被告杨文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杨文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679.95元以及生活等费用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过高,请求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55分,杨文龙驾驶川xx号小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宜长路李端出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成华驾驶的川xx号摩托车相挂,造成周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认定,杨文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成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周成华受伤当日,被送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支出住院费用1679.95元。2013年5月2日,周成华转入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至2013年6月22日出院,共计支出住院费用7862.34元。两次住院,共计住院56天。事故发生后,杨文龙垫付医疗费5679.95元以及生活等费用1000元。 川xx号车属于杨文龙所有,发生事故时系杨文龙在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 上述事实,有周成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文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收条2张,保险费发票2张,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58.34元(不含杨文龙垫付的5679.95元),因住院费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9542.29元,周成华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862.34元(9542.29元-5679.95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400元(56天×15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800元(56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1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42.29元(含垫付医疗费5679.95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082.29元,因被告杨文龙垫付医疗等费用6679.95元,杨文龙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华9020.05元(10000元+2800元+2800元+100元-667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成华38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杨文龙6679.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20.0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2.2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文龙6679.95元; 四、驳回原告周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周成华承担12.5元,由被告杨文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