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小字第51号 原告闫国友,男,汉族。 被告姚爱芹,女,汉族。 原告闫国友诉被告姚爱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友、被告姚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友诉称,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自愿将爱人崔国强遗留的安钢集团西仓库一套住房及一切手续以2600元转于原告闫国友。并言明今后这套房无论发生什么变故,与被告本人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转让费2600元。2006年7月,安钢集团公司将上述房屋拆迁,2006年8月安钢集团公司又以崔国强名义分给家属位于龙安区梅东路某号廉租房一套,崔国强家属向安钢集团公司缴纳了1407元租房保证金。2006年9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以原告申请廉租房使用了崔国强名义为由向原告索要了2000元,后来,被告反悔,将交给原告的廉租房强行据为已有,原告支出了4600元却失去了房屋使用权,被告收取原告46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但经无数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导致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00元,并支付从2003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姚爱芹辩称,原告诉称的46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不应返还,2003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告知“无论发生什么变故与姚爱芹本人无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退还2600元无理无据。原告租赁梅东路某号房屋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租金300元,至2009年12月法院强制原告腾房时,原告共欠被告租金10000元,原告所称2000元系其缴纳的房屋租赁费,不应返还。其次,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安钢集团公司分配给被告姚爱芹丈夫崔国强位于安钢集团西仓库廉租房一套。崔国强于1998年12月7日病故,随后被告姚爱芹与闫国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未注明时间,并将上述房产以2600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国友,约定这套住房无论发生什么事故与姚爱芹无关。2006年7月,安钢集团公司将上述房屋拆迁。2006年8月份,安钢集团公司又以崔国强名义给其家属位于龙安区梅东路某号廉租住房一套。崔国强家属成员向安钢集团公司交纳1407元的租房保证金。2006年9月份姚爱芹将该房屋交给闫国友使用,并收闫国友款2000元。在此期间,崔丽丽、崔芳向安钢集团公司交纳房屋费用1794.6元。2008年,崔国强女儿崔丽丽、崔芳对姚爱芹、闫国友提起诉讼,要求闫国友腾清梅东路某号房屋,并支付两年住房费。200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爱芹与闫国友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判决闫国友将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某号住房腾清交付给崔丽丽、崔芳使用居住,并给付原告垫交的房费1794.6元。闫国友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底,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退腾了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姚爱芹女儿因涉案房屋纠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9日即已作出民事判决,2009年12月底,原告退腾了涉案房屋,截止2015年10月原告提起本诉,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国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闫国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小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