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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魁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3号

原告某某

被告魁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30日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在家举行婚礼,于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魁某某。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腊月23日、25日被告相继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腊月26日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魁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登记结婚和子女出生的时间都属实,被告和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的沟通还算融洽,双方之间并没有冷眼相对,虽然双方之间发生过争执,也因为猜疑不信任发生过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尚小,夫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魁某某按照民间习俗在家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魁某某,现年5岁,系幼儿园学生。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魁某某在金塔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刘某某交友较广,导致被告魁某某对其产生猜疑、不信任,进而殴打过原告。自2015年1月双方争吵打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魁某某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魁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并生育儿子魁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和结交朋友夫妻双方互相猜疑,发生过争吵打架,对夫妻感情造成一些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魁某某已经承认自己殴打原告的错误行为,并保证今后改正错误。如果被告魁某某能改正错误,原、被告就能和好如初。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魁某某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