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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红诉安玉刚、魁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57号 原告刘燕红。 被告安玉刚。 被告魁双对。 原告刘燕红诉被告安玉刚、魁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红到庭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57号

原告刘燕红。

被告安玉刚。

被告魁双对。

原告刘燕红诉被告安玉刚、魁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玉刚、魁双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红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金塔县城至五星村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去县城,被告安玉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金塔县城至五星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向县城,行驶至红光村路段追尾相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年9月13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达成签字后,二被告声称只准备了200元钱,承诺下剩1300元于同年9月20日给付,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对此讨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00元。

被告安玉刚、魁双对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

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刘燕红骑二轮电动车在金塔县城至五星村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去县城,被告安玉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光村路段追尾相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年9月13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安玉刚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燕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元,被告安玉刚当时付款200元,下欠1300元被告安玉刚写下欠条一份,被告魁双对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约定于同年9月20日给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燕红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玉刚与原告刘燕红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经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玉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安玉刚给付下欠赔偿金1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魁双对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视为自愿与安玉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未能履行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魁双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玉刚、魁双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玉刚、魁双对给付原告刘燕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总计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玉刚、魁双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