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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银长诉韩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40号 原告南银长。 被告韩辉。 原告南银长诉被告韩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银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40号

原告南银长。

被告韩辉。

原告南银长诉被告韩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银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韩辉雇用原告南银长在金塔县南山砖厂为其干活。同年6月被告为原告结算劳务费合计7724元,扣除借支的1600元,下欠612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以上情况。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下余欠款4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41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辉缺席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韩辉雇用原告南银长为其在金塔县南山砖厂负责烧砖烧火的工作。在务工过程中,原告南银长向被告韩辉借款1600元。同年6月16日工程结束,被告韩辉为原告南银长结算劳务费,4月份劳务费2128元,5月份劳务费4000元,6月份劳务费1596元,合计7724元,被告韩辉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以上情况。同年8月,原告南银长向被告韩辉催要欠款,被告韩辉支付劳务费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借支2000元。下欠4124元劳务费经原告南银长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南银长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认为,被告韩辉雇用原告南银长为其在砖厂务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劳务费3600元,故下欠劳务费应按照4124元认定.被告韩辉缺席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银长劳务费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