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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林诉被告魏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1号 原告刘其林。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被告魏延。 原告刘其林诉被告魏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林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31号

原告刘其林。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被告魏延。

原告刘其林诉被告魏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林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金塔县金顺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家电一套,价值27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迟还一天违约金10元,上门索款一次承担租车费50元等事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欠款本息合计4200元,于2012年11月底支付3000元,下欠1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2012年11月被告魏延向原告给付欠款3000元,下欠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支付。

被告魏延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魏延于2007年12月8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家电门市部赊欠DVD等家电一套,售价2700元,被告魏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于2008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家电款本息共计4200元,2012年11月被告魏延向原告给付3000元,下欠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延赊欠原告家电价款27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其林购买家电欠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