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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忠国诉赵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1号 原告秦忠国。 被告赵兴龙。 原告秦忠国诉被告赵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国,被告赵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21号

原告秦忠国。

被告赵兴龙。

原告秦忠国诉被告赵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国,被告赵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需要洋葱苗,经原告、被告双方约定,洋葱苗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洋葱苗款104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4日,我购买了原告10400元钱的洋葱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卖洋葱苗,每亩地洋葱苗价款800元,秋天原告要收购被告的洋葱,每吨洋葱800元。但是秋天原告没有来收购被告的洋葱。洋葱下来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但电话打不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秦忠国出售给被告赵兴龙13亩地的洋葱苗,每亩地洋葱苗价款800元,13亩地共计10400元。当时因被告赵兴龙无钱付款,给原告秦忠国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秦忠国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欠条,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兴龙向原告秦忠国购买洋葱苗,并拖欠原告洋葱苗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赵兴龙予以认可,并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兴龙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兴龙给付欠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兴龙提出的原告口头约定秋天以每吨800元的价格收购其洋葱的抗辩理由,原告秦忠国不认可,被告赵兴龙虽提供证人赵清礼的证言证明,按日常生活经验和市场交易规则,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被告赵兴龙的抗辩观点,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赵兴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兴龙向原告秦忠国支付洋葱苗欠款1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