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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芳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响执字第01147号 申请执行人魏国芳,居民。 被执行人毛宇亭,无业。 原告魏国芳诉被告毛宇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响刑二初字第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响执字第01147号

申请执行人魏国芳,居民。

执行人毛宇亭,无业。

原告魏国芳诉被告毛宇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响刑二初字第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毛宇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国芳因苏JF3550号客车损毁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毛宇亭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毛宇亭现正在服刑中,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毛宇亭现正在服刑,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林正广

执行员  王 忠

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