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93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南矿工人村门口,被告人郑某因早晨与王某厮打一事找其理论,郑某用手朝王某右面部打一巴掌,致其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乘车一事发生争执。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南矿工人村门口找被害人王某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打被害人王某右面部一巴掌,致王某鼓膜紧张部穿孔。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6月2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费用三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理论时,将被害人王某打致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缓刑适应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换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