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静乐县中庄乡向阳村人,住本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静乐县中庄乡向阳村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静乐县中庄乡向阳村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村高某甲家中,以2011年正月被高某乙打伤为由,让给看病,民警与村干部几次劝说都没有结果,高某某依然滞留在高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直接阻止高某某回家,持续五天。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去他家是有原因的,他家烧了我家三次,还把我的胳膊打断,没人管我。我死不了出来还要回他家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是因为什么逮的我,他家烧了我家的草还打坏人不管,他家也犯法了,所以死也要死在他家里。 被告人高某辩称,他家要是不烧我家的草跟粮食和打我父亲,至现在也不处理,我们就不会住进他家,就不会有侵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家放在本村路边的莜麦秸秆着火,高某甲之妻看到后告知高某某家,随后众人将火扑灭,事后高某某家认为火是高某甲之妻放的,因为此事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高某某以其胳膊被打伤为由,于2011年农历3月31日侵入高某甲家中九天后主动搬出,后又侵入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家中达二十余天,因被告人高某某与受害人高某甲系近亲属,虽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在侵入自诉人住宅期间未给自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主动搬出,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与2012年11月24日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事后高某某与受害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经派出所民警调解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高某乙一次性给付高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5000元,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还是以2011年的事情为由再次住进高某甲家中,民警与村干部多次劝说均无结果。当晚经村干部和当地派出所民警多次对被告人高某某做思想工作,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搬离高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直接阻止并拒绝让高某某回家,致使被告人高某某侵入受害人高某甲家中达五天时间。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 报案材料、非法侵入住宅持续时间说明、上访事件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均。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受害人高某甲家烧其粮草并打伤其胳膊的事实,未寻求正当的处理方式,而采取极端的行为,屡次侵入受害人高某甲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直接阻止高某某回家的行为也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本案的共犯,且对社会影响极为严重。庭审时三被告人认识不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惠康 审判员 :王梅艳 审判员 :何晋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