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39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道月泓,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海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6002.38元(含执行费2798元),未执行标的196002.3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海龙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二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