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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川长城路支行与杨海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39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道月泓,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海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39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道月泓,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6002.38元(含执行费2798元),未执行标的196002.3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龙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二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