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刑初字第2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人,霍州煤电职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南窑村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8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我在霍州煤电晋北煤业山浪煤矿办公院门口执勤,被告人李某某要进办公室,我不让进,被告人李某某就拿刀子冲我扑过来,边骂边用刀子捅了我三四下,被赶来的其他保卫人员将其控制住,后被娘子神派出所干警带走。我受伤后被送到矿医务室救治后转静乐县利民医院抢救治疗二个多月。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我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7420.1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当时喝酒了,具体情节记不清了,我记得是拿卖豆腐的刀子捅的人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身为霍州煤电晋北煤业山浪煤矿保安的自诉人杨某某在办公院门口执勤,被告人李某某要进办公室找人办事,杨某某不让进,被告人李某某就拿办公楼附近一水产门市的卖豆腐刀子将杨某某捅伤,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矿医务室救治,后转静乐县利民医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大腿锐器伤为轻伤。 自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对证人、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文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光盘。被告人未提出推翻自诉人证据的相应证据,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李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五万五千元,杨某某出具了对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自诉人杨某某提起自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