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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东崖村吕某某家,约半小时后吕某某外出,王某某一人在家,乘机将吕某某衣柜中的300元钱偷走,被吕某某当场抓获。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吕某某家中,约20时许,王某某乘机从床上一条男裤兜里偷走2500元钱,后离开吕某某家;半月后的一天19时许,王某某在吕某某家中,乘机从吕某某上衣兜里偷走120元钱。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静乐县牛家会村李某某家玩,趁李某某去隔壁整理家务,从手提包中盗走1000元钱,后全部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吕某某家中,约20时许,王某某乘机从床上一条男裤兜里偷走2500元钱,后离开吕某某家;半月后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吕某某家中,乘机从吕某某上衣兜里偷走120元钱。

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静乐县东崖村吕某某家,约半小时后吕某某外出,被告人乘机将吕某某衣柜中的300元钱偷走,被吕某某当场抓获。

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静乐县牛家会村李某某家中玩,趁李某某去隔壁整理家务,从李某某手提包中盗走1000元钱,后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所盗窃300元钱照片,证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量刑证据有:

谅解书,证明被盗窃的现金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盗窃的现金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