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A905N0号小型轿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县西河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上行人李某甲碰撞,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晋A905N0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县西河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上行人李某甲碰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碰撞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事故的经过。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并以73万元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同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肇事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量刑证据有: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由于采取措施不力致横过马路的李某甲碰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受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化解涉案当事人双方矛盾,本案的社会矛盾已化解,合议庭在合议时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