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陈金云,男,汉族,住四川省。(死者陈兴林之子) 原告陈仁凤,女,汉族,住四川省。(死者陈兴林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小琴,女,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魏国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程小琴丈夫) 被告胡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负责人吴旭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云、陈云凤与被告程小琴、胡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云、陈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胡小林,被告程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平,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云、陈云凤共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程小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翠屏区李端镇沿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2km+200m处时将从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驾驶员为被告胡小林)上下车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兴林撞倒,造成陈兴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程小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兴林、胡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小林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22.7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2850.2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 被告胡小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程小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死亡是共同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0%的责任,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程小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翠屏区李端镇沿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2km+200m处(小地名:大鱼塘)时,将从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驾驶员为胡小林)上下车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兴林撞倒,造成陈兴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程小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兴林、胡小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川xx号车属于胡小林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胡小林驾驶。胡小林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程小琴使用。陈兴林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陈仁凤、陈金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程小琴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批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胡小林驾驶证复印件,胡小林行驶证复印件,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无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的鉴定,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xx小型客车危险警告信号灯、转向信号灯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开佛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飞机票三张,交通费发票,安吉县金州钢管厂在职人员参保名册,安吉县金州钢管厂证明,安吉剑翔竹制品厂证明2份,科度门窗有限公司安吉店证明,殡仪馆丧葬用品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475元,因陈兴林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安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850元、误工损失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明确损失,结合陈兴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以及死者陈兴林亲属在外务工的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并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93372.5元。因被告程小琴、胡小林均在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程小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胡小林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和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程小琴赔偿原告46686.25元,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86.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云、陈云凤46686.25元。 二、由被告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云、陈云凤46686.25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云、陈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程小琴承担550元,由被告胡小林承担275元,由原告陈金云、陈云凤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