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哈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按回族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5月1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每天在外辛苦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则整天赌博、玩乐,这给本来就很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使原告的生活非常艰苦,没有任何保障。不但如此,被告还变卖了结婚时赠送给原告的黄金首饰,以及原告娘家陪嫁的摩托车用于赌博。原告多次劝告,希望被告戒掉赌博恶习,好好过日子,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这让原告彻底死心,在被告身上看不到任何希望,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33克、“钱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代理意见:1.原、被告因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并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2.黄金首饰33克、“钱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虽被告杨某变卖,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 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10月15日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按回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2013年1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哈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经人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哈某某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不能适当处理家庭矛盾,分居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杨某返还黄金首饰33克、“钱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因上述财产存在与否、是否变卖,以及变卖后的用途等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及摩托车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顺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良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